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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與爭議

2026年 共 2 筆

「以為礦泉水掉了」!南市議員朱正軒肇逃判6月定讞 超瞎藉口遭打臉

刊登時間:2026-07-28

法官痛批,朱正軒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停車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行為符合「逃逸」要件。雖他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但考量他已與騎士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也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一、二審均判他有期徒刑6月,得以18萬元易科罰金,朱正軒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上月底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資料來源:「以為礦泉水掉了」!南市議員朱正軒肇逃判6月定讞 超瞎藉口遭打臉
「台南有一個議員肇事逃逸」判決出爐 藍議員質詢大爆料:「這還可以選?」

刊登時間:2026-05-08

法院審理時朱正軒否認肇逃,辯稱當時以為是「後車廂礦泉水翻覆」才發出巨響,但法官不採信,一、二審均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現上訴三審中。朱正軒曾任立委林宜瑾服務處執行長、黃偉哲市長辦公室秘書,2022年初試啼聲,以9993票當選第四屆台南市議員。昨天下午,國民黨台南市議員蔡育輝在定期會質詢時大爆料,公開一份遮隱姓名的判決書詢問法制處長楊璿圓「肇事逃逸可以選議員嗎?」

資料來源:「台南有一個議員肇事逃逸」判決出爐 藍議員質詢大爆料:「這還可以選?」

2025年 共 2 筆

黨內同志點名和國民黨合作關係有多深?陳亭妃:團結向前 不要內耗

刊登時間:2025-04-29

台南市議會民進黨團今(29)日公開點名黨籍立委陳亭妃,許多地方支持者早已對她多年來與國民黨互動行為非常不滿,甚至與「反罷免、反綠共」的國民黨關係瞹昩不明,要求陳亭妃說清楚。民進黨台南市議員蔡麗青、李宗翰、林依婷、朱正軒、蔡筱薇、郭鴻儀、周嘉韋、黄肇輝等人今天聯合質疑,國民黨甫於4月26日高舉「反綠共」旗幟遊行,隔日陳委員就與國民黨議員蔡育輝一搭一唱傷害黨同志,尤其正值大罷免潮,兩黨激烈交鋒,陳態度曖昧不明,綠營支持者難以接受。

朱正軒則請陳亭妃公布自己的「產銷履歷」及「產品說明」,要爭取藍白支持也是一種選擇,但應該開誠布公讓綠支持判斷。近期大罷免風潮,其他5位台南立委都全力投入論述戰收集連署,只有陳對大罷免議題近乎完全噤聲。更詭異的是,外界認為有望競爭明年台南市長的人選中,林俊憲、王定宇皆遭國民黨發動罷免,唯獨沒有罷免陳亭妃,奇怪的「巧合」?


資料來源:黨內同志點名和國民黨合作關係有多深?陳亭妃:團結向前 不要內耗
民進黨南市長初選挺林俊憲8議員 再發聲明劍指陳亭妃

刊登時間:2025-03-04

民進黨台南市長黨內初選還未登場,支持立委林俊憲的台南市議會民進黨團8位議員今天再發表聲明,直指不容陳亭妃羞辱,強調「民進黨的團結是價值,不是個人權謀與利益」,請陳不要再誤用賴清德總統所說的「團結」!

周嘉韋、林依婷、謝舒凡、李宗翰、蔡筱薇、蔡麗青、朱正軒、黄肇輝等8名議員聲明指出,「不要船過水無痕,曾經的背叛是民進黨永遠的傷疤」2018年正副議長案跑票的議員吳通龍、陳怡珍、周麗津,都是記名投票下屬實的背叛,沒有任何人被含沙射影,當年決定為了個人利益與郭信良同謀背叛民進黨,今日就要得以接受民進黨團及支持者的檢視與譴責。

聲明表示,「團結絕對不是與貪污共舞」郭信良去年遭一審判刑13年,而民進黨內仍然有立委偕子弟兵議員於今年2月17日在安平川菜會館與郭一同午宴,陳亭妃委員口中所說的「團結」,難道就是跟背叛民主價值,二度與國民黨合作的背骨仔郭信良團結嗎?陳亭妃委員在民進黨支持者面前喊出團結,不覺得羞恥嗎?

資料來源:民進黨南市長初選挺林俊憲8議員 再發聲明劍指陳亭妃

2023年 共 2 筆

林宜瑾發物資遭控涉賄選! 朱正軒與藍營民代爆衝突

刊登時間:2023-11-06

台南市議員(國)蔡育輝說:「(發放的)泡麵還有裡面的東西,到底加一個口罩,到底是多少,這麼明顯(涉賄)的做法,我們要請檢察官調查局(介入)。」拿著手板,台南市議會國民黨團6日召開記者會,明確指出9月16日時,立委林宜瑾的競總總幹事朱正軒以愛心之名發送蔬菜、泡麵等食物,因此指控立委林宜瑾團隊涉嫌賄選,但記者會卻遭到朱正軒鬧場。

資料來源:林宜瑾發物資遭控涉賄選! 朱正軒與藍營民代爆衝突
樁腳王文宗涉學甲88槍案 綠營質疑國民黨「做賊喊抓賊」影響選舉

刊登時間:2023-03-27

台南市議會民進黨團今天下午召開記者會,質疑學甲88槍槍擊案,檢警查出國民黨大樁腳王文宗為「幕後指使者」並遭到收押,令人懷疑88槍案是否國民黨「做賊喊抓賊」,在選前透過陰謀論,操作槍擊案影響投票結果,要求檢警應查出真相。南市民進黨團召開「切割王文宗,國民黨也斷不掉黑金」記者會,黨團總召郭鴻儀、副總召陳秋宏、幹事長蔡筱薇及市議員李啟維、林依婷、朱正軒、沈家鳳、黃肇輝、蔡麗青等人出席,會中要求國民黨應儘速出面解釋王文宗與國民黨的關係,並向市民道歉。

朱正軒說,如果是想透過治安事件來影響選舉結果,這對民主政治是很大的威脅,檢警應盡速查出真相,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

資料來源:樁腳王文宗涉學甲88槍案 綠營質疑國民黨「做賊喊抓賊」影響選舉

司法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刊登時間:2025-04-30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朱正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育輝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83號
  被   告 朱正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軒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議會,於蔡育輝召開記者會之際,因賄選議題與蔡育輝發生爭執,朱正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蔡育輝,致蔡育輝受有右臉頰抓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育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議會與告訴人蔡育輝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育輝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時,被告進入鬧場並與其發生推擠,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受傷照片1張、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蔡育輝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議會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育輝受有右臉頰抓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刊登時間:2025-09-26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正軒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西門路一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傍晚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尾隨前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跟進左轉,適有沈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沈逸泓所騎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煞車不及之情形下,其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朱正軒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沈逸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朱正軒明知所駕車輛與他車發生撞擊已肇事,且可預見沈逸弘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沈逸弘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正軒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知所駕車輛與人發生碰撞,當時雖知悉有撞擊聲,惟伊以為是後車廂所載之三層裝箱礦泉水在煞車下翻覆所致,且從伊車輛之後照鏡角度無法看到對方車輛倒地,故伊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被告對肇事一節根本無認識,並無逃逸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
 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西門路二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因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沈逸弘出具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警卷第15至21頁、第31至47頁、第29頁、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既為左轉彎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有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過的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證,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案發前自府前路二段交岔路口,尾隨前方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西門路二段,於左轉前目視可見被害人騎機車與另部搭載雙人之機車,共二部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自府前路二段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至府前路二段(詳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照片6、7,本院卷第81頁下方及第82頁上方照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依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被告當時並無無法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即尾隨前車進行轉彎致生本案碰撞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卷(偵卷第21-26頁),本院亦同此認定,惟仍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可預見被害人受傷,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身分或聯絡資料即離去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依該條修正理由二所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遂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有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可參。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逸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我打算讓被告所駕車輛先左轉,我再從屁股繞過去,依我的經驗,被告車輛順順過去,我的速度可以過的,沒想到他會急煞;車禍發生後有發生蠻大的聲響,碰撞後我又側倒,故共有兩聲聲響,且依我個人經驗,當時撞擊力道 及聲響,汽車裡面的人應該是一定聽得到(本院卷第108-110頁、第115頁)。沈逸弘前開證述與理由二㈠①之客觀資料相符,亦與理由二㈠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說明吻合,應可採信。故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可目視被害人沈逸弘機車從其汽車之右前方直行前來,因被告急踩煞車,致生碰撞,且被害人機車有碰撞及倒地兩次聲響,聲音蠻大的,均可採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其車輛右後側發生機車撞擊後倒地的二次蠻大聲響,是否僅是後車廂裝箱礦泉水翻覆所致?被告在車上駕駛座,是否僅憑個人臆測判定係後車廂裝箱礦泉水翻覆,不用在現場進一步查證將車駕離後,即可主張不知所駕車輛肇事?如車輛駕駛已察覺所駕車輛發生不平常之聲響,竟不停車查探是否有人因此受傷?有無協助送醫必要?猶逕行將車輛駛離現場,再以自己的誤判作為不知肇事之理由,以規避肇事逃逸之刑責,如可採,則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肇事後,行為人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以挽救人命之規範目的將無實現可能,被告此種辯解,於法未合,尚難逕採。另本案案發後,依本院卷第84頁上、下兩張照片綜合觀察沈逸弘機車撞到被告所駕汽車倒地之相關位置,再配合前開被告車輛發生二次蠻大擦撞聲響之事實,被告從駕駛座往右側後照鏡觀看,是否果如被告所辯全然無法察覺沈逸弘人車倒地之事實?實非無疑。被告所辯,與一般人之駕駛經驗,顯有未合,自難遽採。
 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至事故地點時左轉府前路,左轉過程中,因為我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左轉,不知何原因,前方車輛在左轉過程中急煞2次,導致我當時在路口被後方車輛追撞,我認為係輕微車損,也不想妨礙路口交通,所以我不跟後車追究,所以左轉後我就繼續行駛」(警卷第6頁),核與沈逸弘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10點左右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當下說他以為是後面的汽車的追撞,但是他以為是因為後面撞的話,就是後面負全責,他就不想追究,所以他才直接開走」(本院卷第110-111頁)相合;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亦到庭證稱上開筆錄內容是根據被告的意思記載,並無扭曲或違背被告的意思(本院卷第121-122頁),可見被告案發後約3小時許(案發時為18時59分,警詢筆錄則在同日22時許製作)製作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被告真實、自由意志所為供述之記錄,自可採信。依被告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其對於案發時所駕車輛產生之聲響認為係遭後車撞擊,故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是明確知悉,由此益證其前揭「誤以為是後車廂礦泉水翻覆」之說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基於「不追究後車責任」之想法,認為自己可以自行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指明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且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待被害人、執法人員知悉其真實姓名並同意其離去後始得離去,反而以不想追究後車責任的想法逕行駕車離開,其所為即已符合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指之「逃逸」。
 ④被告其一再以不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無逃逸故意等語置辯,惟其所辯,前後反覆,且與前揭之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碰撞受有相當傷勢,竟未停車查探是否有人受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後車追撞」或「後車廂礦泉水翻覆」等前後不一之說詞,辯稱不知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無逃逸故意,以規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其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無追究之意願,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141頁),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後到案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刊登時間:2026-06-24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朱正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正軒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逃逸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爭執有與被害人沈逸弘發生車禍,被害人受傷後亦未留在現場或提供個人資料之事實;佐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而肇事;上訴人可辨別聲響來源是右後方遭撞擊而非遭後車追撞或後車廂內礦泉水傾倒所造成,可見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不知有肇事,是誤認遭後車追撞或後車廂內礦泉水傾倒,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2至6頁)。亦即,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詞以當時以為是遭後車追撞,後來發現後車距離尚遠,就認為是放置於後車廂內礦泉水傾倒所發出的聲響、並不知道發生車禍,亦未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亦即,法院就當事人所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性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予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96至97頁)。則原審因事證已明,未再依職權為其他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可聽見碰撞聲,竟未再傳喚義交及報案路人以為確認等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經核係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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